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台財融第八八七四一七三○號令訂定發布
財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融(一)字第90708153號令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
第一條 | 為規範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特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二條 |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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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發行機構為委託適當機構辦理各類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及管理事宜,應訂定公益彩券受委託機構遴選及管理要點,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四條 | 發行機構為遴選及管理經銷商,應訂定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五條 |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間之約定事項,應以書面為之。 |
第六條 | 發行機構與受委託機構、經銷商簽訂之契約,應報主管機關備查;受委託機構與經銷商簽訂之契約,應經發行機構同意。 |
第七條 |
發行機構發行彩券,應先擬具發行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前項發行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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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未經發行機構同意,受委託機構不得將受委託事項再委託他人辦理。 |
第九條 | 為健全彩券發行秩序及保護購券者權益,主管機關得隨時令發行機構按指定方式公告指定事項。 |
第十條 | 發行機構應於彩券券面或券背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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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事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其他方式揭示之。 |
第十一條 | 除發行機構、受委託銷售機構或經銷商外,不得銷售彩券。 |
第十二條 |
經銷商銷售彩券應於經銷證記載之銷售處所為之。 前項銷售處所應為固定住所。但銷售傳統型彩券或立即型彩券之經銷商,經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三條 |
於固定銷售處所營業之經銷商,其應懸置經銷證於銷售處所之明顯可見處,並於出入口標示未滿十八歲者不得購買或兌領彩券。 非於固定銷售處所營業之經銷商銷售彩券時,應明示其經銷證。 |
第十四條 | 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得於特定彩券之特定發行期間內,停止適用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 |
第十五條 | 經銷商銷售彩券時應保持環境整潔,並注意安全維護。 |
第十六條 |
發行機構應設置彩券銷售收入專戶,負責專戶之管理並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設監理委員會之指示辦理盈餘之分配。 受委託發行機構或受委託銷售機構應依與發行機構約定之方式,計算每日彩券銷售款項,並於指定期日將該款項存入發行機構所指定之彩券銷售收入專戶。 |
第十七條 | 發行機構發行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時,受委託銷售機構應為金融機構,且經銷商應全部為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單親家庭。 |
第十八條 | 促銷策略包括文宣、廣告、出版品、經銷商教育訓練及其他各種慈善公益活動,應以彰顯公益、配合政府施政及提昇政府形象為原則。 |
第十九條 | 除於經銷商銷售處所內之廣告外,任何有關彩券之廣告行為均應經發行機構規範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廿條 | 發行機構為辦理彩券之開獎及兌獎作業,應訂定公益彩券開獎及兌獎作業要點,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廿一條 | 發行機構應以公平、公正及公開方式進行開獎作業。 |
第廿二條 | 發行機構應請獨立公正人士監督彩券之開獎過程,於開獎前後檢查各項相關設備並指導開獎作業。 |
第廿三條 | 主管機關得限制彩券開獎頻率、最高獎金為彩券價格之倍數及未中獎獎金得累積為下期獎金之次數。 |
第廿四條 |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發行機構提報其於各縣 (市、區) 設立之經銷商數目與銷售彩券機器台數,及任一銷售處所內銷售彩券機器台數上限。 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上限調整之。 |
第廿五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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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六條 |
經銷商不得有下列事實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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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七條 |
經銷商之經銷證應登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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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八條 | 經銷商之名稱、負責人、銷售處所、銷售公益彩券種類變更,或經銷證遺失、毀損、污漬時,應向發行機構申請換發或補發經銷證。 |
第廿九條 | 發行機構得向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收取保證金,其金額由發行機構定之。 |
第卅條 | 受委託機構不得向經銷商收取保證金。但受委託機構租借設備予經銷商者,經發行機構同意,得在租借設備成本範圍內,酌收保證金。 |
第卅一條 |
發行機構應蒐集統計其所發行各期彩券於各直轄市、縣、市之銷售張數、銷售金額及其他相關銷售資料,並保存所有與發行彩券有關之財務、業務資料至少十年。 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資料之範圍及應具備內容。 |
第卅二條 |
受委託機構為公司組織者,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決議,於股東會承認後三十日內送發行機構,並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於當地日報公告之。 受委託機構為非公司組織者,準用前項規定。 受委託機構為非公營金融機構者,第一項規定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第卅三條 | 發行機構得視實際需要,訂定有關作業規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卅四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